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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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原告BJ000-H111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J000-H11101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陳再 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事實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起訴書所載。原告受此侵害,且聽聞被告不堪入目之侮辱言語,身心受創甚鉅,多日寢食難安,不能平復,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中性騷擾部分4萬
元,公然侮辱部分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沒有做錯事情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內加油,加油站員工即原告站在被告及上開機車旁準備為其加油時,被告左手握零錢遞向原告,其左手手背因而碰觸到原告左胸。嗣原告發現後當場向被告反應其觸碰到胸部,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加油站之公眾場所,以臺語「摸你懶覺」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其中,被告上開碰觸到原告左胸之行為,被訴性騷擾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無罪。又被告以臺語「摸你懶覺」辱罵原告之行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本院以同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㈡被告被訴性騷擾罪嫌部分,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無罪,
故此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㈢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摸你懶覺」辱罵原告
等情,既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當眾辱罵原告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
價及名譽,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名譽權,使原告感到受辱,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精神損害,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乃於法有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92年2月生(完整年籍詳卷),於案發時年僅
18歲,當時在加油站工作;以及原告甲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上開加油站之工作是其第一份工作,名下除中古車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復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於110年間僅有11萬多元之所得收入。再者,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沒有財產,只有機車,之前領有補助等語;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於
109、110年間均無申報所得收入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考量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社會經濟地位;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在加油站之公共場所,遞零錢時手背碰觸到原告左胸,經原告反應上情,被告卻以「摸你懶覺」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使原告受辱,為此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乃於111年7月22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性騷擾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故原告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另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