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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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緯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遲緯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遲緯綸與 潘莉莎 為同事關係,分別為神采飛揚社區之保全及秘書,遲緯綸因不滿潘莉莎未協助分擔工作之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神采飛揚社區大廳,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潘莉莎,足以貶抑潘莉莎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潘莉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莉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曹雅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工作嫌
隙,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達不願和解,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740 號(111.10.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713 號判決(111.11.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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