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 許國卿 代理人 蔡駿民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國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障證明、存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13頁、第15至22頁、本案卷第1頁、第22頁、第27至34頁、第43至45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0元、4,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罹中度障礙,自94年起即無業,現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領取6,115元家庭生活補助、身障補助8,499元、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障證明、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47頁)。
另查聲請人自陳為投標攤位而曾任大地春服飾修改行動工作坊之負責人,因未投標成功而迄未營業,並於106年9月4日歇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3頁、第37至38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每月領取補助共計17,981元(計算式:6,115+8,499+3,200=17,98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至2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9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僅餘5,04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521,948元(調卷第37至38頁、第40至58頁、第63頁,包括: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2,521,948÷5,040÷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