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寶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寶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寶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寶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機關年度及案├──┬────┬───┼──┬────┬───┤││號│名│刑│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註│││││││││日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2│106年6│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7年│編號1及編號│││危害│月,如易科│月12日│檢察署106年│新北│簡字第│12月29│新北│簡字第│2月3│2經本院106│││防制│罰金,以新│上午10時│度毒偵字第│地方│8484號│日│地方│8484號│日│年度簡字8484│││條例│臺幣1,000│55分許經│8570號、第│法院│││法院│││號判決定應執││││元折算1日│警採尿回│8577號│││││││行刑有期徒刑│││││溯96小││││││││4月,如易科│││││時內之某││││││││罰金,以新臺│││││時││││││││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2│毒品│有期徒刑3│106年7│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6年度│106年│臺灣│106年度│107年│臺灣新北地方│││危害│月,如易科│月13日│檢察署106年│新北│簡字第│12月29│新北│簡字第│2月3│檢察署107年│││防制│罰金,以新│下午3時│度毒偵字第│地方│8484號│日│地方│8484號│日│度執字第5060│││條例│臺幣1,000│13分許經│8570號、第│法院│││法院│││號已執行完畢││││元折算1日│警採尿回│8577號││││││││││││溯96小│││││││││││││時內之某│││││││││││││時│││││││││├─┼──┼─────┼────┼──────┼──┼────┼───┼──┼────┼───┼──────┤│3│毒品│有期徒刑4│107年1│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7年度│107年│臺灣│107年度│107年││││危害│月,如易科│月2日│檢察署107年│新北│簡字第│8月2│新北│簡字第│9月6││││防制│罰金,以新│上午10時│度毒偵字第│地方│4547號│日│地方│4547號│日││││條例│臺幣1,000│許│1668號│法院│││法院│││││││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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