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30號聲明人 張全美 上列聲明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989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9897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 朱致忠 之支付命令聲請及駁回其對相對人 林慧玲 之利息請求逾年息6%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之終局處分,經聲明人於107年10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朱致忠、林慧玲前於91年6月27日向聲明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口頭約定月息3分(年利率36%),因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僅以年利率20%請求等語。
三、查本件聲明人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朱致忠、林慧玲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然查相對人朱致忠於聲明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4年5月5日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對相對人朱致忠之聲請,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本件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林慧玲向其借款10萬元,並口頭約定月息3分(年利率36%)一節,僅提出上載相對人朱致忠、林慧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91年6月27日、到期日91年7月27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經核其上並無任何利息利率約定之記載,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是聲明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與相對人林慧玲約定利息利率為月息3分,則其請求對相對人林慧玲發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逾年利率6%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朱致忠支付命令之聲請,及駁回其對相對人林慧玲之利息請求逾年息6%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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