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義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義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義成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135超商」門口旁,見 彭德堂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鄉○○路附近某空地。嗣因彭德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據彭德堂之子於102年7月
7日,在宜蘭縣○○鄉○○路○○○○號,認出蔡義成為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人後,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德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6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見警卷,第7頁)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能記取教訓,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業已歸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深具悔意,被害人復於警詢中表示原諒被告並無意追究(見警卷,第5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