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蕭德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D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D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6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54.0公里處時,因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8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Z9D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千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原告長期住於羅東市區,對於○○鎮道路路況不熟,且前方高速公路禁止機踏車進入之標誌,隱藏在其他標誌後面,設置位置有瑕疵,擋著紅色交通標誌,使駕駛人行駛瞬間沒看到,伊不是故意的,因外地用路人路況不熟,不知情錯誤上高速公路,交通標誌設置位置有瑕疵,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覆,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蘇澳交流道北向入口前均有設置「汽車專用」及「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標誌,及「前方高速公路禁止機器腳踏車進入」告示,該標誌及告示設置清晰明確,足供駕駛人辨識,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一、行人。二、部隊行軍或演習。三、慢車。四、機車。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六、農耕機。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亦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對路況不熟,且標誌不清始不慎違規等情,然由海山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除設置有「前方高速公路禁止機踏車進入」之標誌外,尚有「國道5號往臺北」之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尚無原告所指標誌不清之情形甚明,至原告雖復主張其非故意違規等語,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國道高速公路之前方既有「禁止機踏車進入」之標誌,原告所騎乘車輛之方向,對於該路段前方標誌之視線亦甚為清晰,且無其他遮蔽物,原告當無不知之可能,原告竟疏未注意,縱認其無違規之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4千元,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