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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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MAI(中文姓名:鄭氏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HNTHIMA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TRINHTHIMAI(下稱中文姓名:鄭氏梅)係越南籍人士,前以向我國申請停留簽證(VISITORVISA,即短期簽證)以停留期限60日之方式獲准,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入境臺灣,嗣經核准延長在台效期至101年5月31日,惟於101年4月11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於前揭效期屆至後即逾期滯台不歸。詎鄭氏梅為求在臺打工賺錢,竟為下列偽造並行使工作許可證、居留證之犯行:
(一)鄭氏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哥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至3月間,在台灣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並提供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TRANTHILAN( 陳氏蘭 )證件上居留證及護照號碼予「哥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名TRANTHILAN(陳氏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1紙,鄭氏梅再持以向不知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B1樓「詹記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店長 張懷文 行使以應徵工作,使張懷文誤信其為TRANTHILAN(陳氏蘭)且已合法獲准居留及工作而加以僱用,足以生損害於TRANTHILAN(陳氏蘭)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台居留、工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嗣於前開工作許可證屆滿前,鄭氏梅另再與「哥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至7月間,在台灣地區某處,以3500元為代價,交由「哥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署名TRANTHILAN(陳氏蘭)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碼:AD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出生日期:1994年2月7日、居留事由:就學)及署名TRAN
THILAN(陳氏蘭)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各1紙,再次交予不知情之店長張懷文行使以獲得繼續受雇工作,使張懷文誤信其為TRANTHILAN(陳氏蘭)且已合法獲准居留及工作而繼續加以僱用,並以TRANTHILAN(陳氏蘭)身分為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足以生損害於TRANTHILAN(陳氏蘭)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國人在台居留、工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審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之正確性。
二、嗣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現申報資料有異而未予核准投保,並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2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人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樓「詹記餐飲顧問有限公司」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鄭氏梅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張懷文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及機動隊調查時證述明確,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TRIHNTHIMAI及TRAN
THILAN)2紙、偽造之TRANTHILAN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2份、偽造之TRANTHILAN「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02年9月5日健保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而工作許可證,則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性質,均為特許證之種類。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TRIHNTHIMAI(鄭氏梅)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前揭二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居留證及行使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被害法益對象不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鄭氏梅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相隔3月有餘,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氏梅前以停留簽證入境,簽證已明確註明禁止非法打工,於合法停留臺灣期間已因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卻逾期滯留臺灣,繼而為工作而偽造及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致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外籍勞工管理及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並兼衡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2張及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其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證件種類│姓名│證件編號/│備註││號│││記載發照日期││├─┼─────┼───┼──────┼────────────┤│一│外國留學生│陳氏蘭│0000000000│偵卷第11頁│││、僑生及華││102/01/15││││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二│外國留學生│陳氏蘭│0000000000│偵卷第12頁│││、僑生及華││102/07/14││││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三│中華民國居│陳氏蘭│AD00000000│偵卷第10頁│││留證││9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