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餘重二點九八二九公克)、無法與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餘重三點八五八八公克)、無法與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餘重二點九八二九公克)及無法與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餘重三點八五八八公克)及無法與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月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102年2月26日至104年2月9日。詎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102年2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B棟第2間住宅,為警發現另案遭通緝之 吳明偉 車輛停置於該住宅外即敲門查訪時,此際在內之李文智即將海洛因2包(驗後餘重2.98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3.8588公克)自該住宅窗戶丟出後為警發現扣案,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扣案物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塊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4袋,經送驗後,確認分別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2.1190公克,驗後餘重2.1164公克)、粉塊1包(淨重0.8690公克,驗後餘重0.86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袋(淨重3.8590公克,驗後餘重3.85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卻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