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黃興基明知其因所經營之電器行週轉不靈,並無償債之能力,其所簽發之票據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已有拒絕往來之紀錄,且自97年3月7日起陸續有退票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7年3月間某日起,隱瞞前揭票據已有拒絕往來紀錄之資力不佳訊息,且圖以偽造其胞妹 黃玉卿 簽名背書於其所開立支票以取信 王鈺 鈁(原名 王素娟 )之方式使 王鈺鈁 陷於錯誤以為黃玉卿確有擔保該債務而出借款項,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簽發及偽造黃玉卿簽名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並交付王鈺鈁以行使,使王鈺鈁陷於錯誤而先後出借新台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玉卿、王鈺鈁。嗣經王鈺鈁陸續將上開4張支票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均遭退票,且黃興基均避不見面,王鈺鈁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鈺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鈺鈁、證人黃玉卿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黃興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玉卿」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借款時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犯二罪,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四次借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隱瞞己身支票已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訊息,並以偽造黃玉卿簽名背書以取信王鈺鈁之方式,先後向王鈺鈁詐得2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款項得逞,嗣後即避不見面,造成王鈺鈁、黃玉卿損害不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王鈺鈁達成和解、黃玉卿則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王鈺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支票│罪名│宣告刑│├──┼───────┼─────────────┼─────────┼────────┤│一│97年3月26日│票號:FTL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如││││發票人:興茂電器行黃興基││易科罰金,以新台││││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分行││。││││金額:20萬元│││├──┼───────┼─────────────┼─────────┼────────┤│二│97年5月2日│票號:LD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如││││發票人:黃興基││易科罰金,以新台││││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金額:20萬元│││├──┼───────┼─────────────┼─────────┼────────┤│三│97年8月26日│票號:FTL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伍月,如││││發票人:興茂電器行黃興基││易科罰金,以新台││││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分行││。││││金額:30萬元│││├──┼───────┼─────────────┼─────────┼────────┤│四│97年8月28日│票號:FTL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如││││發票人:興茂電器行黃興基││易科罰金,以新台││││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分行││。││││金額:20萬元│││└──┴───────┴─────────────┴─────────┴────────┘附表二:
被告黃興基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王鈺鈁如下金額:
一、被告於103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8,000元,共6期。
二、被告於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10,000元,共6期。
三、被告於104年1月起至104年6月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12,000元,共6期。
四、被告於104年7月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15,000元。
(註:依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總金額為2,895,000元,清償期間至119年7月始完畢,是於本件刑事判決緩刑期滿後,被告依該調解筆錄仍餘有尚未清償部分,雖非本件附條件緩刑所能及,惟被告仍應依該調解筆錄負民事責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