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程筱軍 於民國88年9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6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6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分228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程筱軍並於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9月6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分228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程筱軍就前二筆借款,分別自93年7月6日、93年
6月6日即未依約攤還,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294,163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積欠542,397元,及自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程筱軍確積欠原告1,294,163元,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積欠原告542,397元,及自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耀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