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3年度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
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被告另於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償還期限至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一繳納,如遲延償還本息,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
契約條款及貸款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余幼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