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六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日上午十時七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