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六交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柏蓉
右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送達人並未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聲
請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住所信箱,致聲請人對於已受判決之事實矇
然不知。於收到另案民事事件原告 洪尚辰洪煜婷陳慧貞 之民事起訴狀,方知
曉本院九十三年度六交簡字第一四七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惟迄今未接獲該
判決書,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不生寄存送達效力,如認已生
送達效力,按諸上開事實,亦顯係非聲請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
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
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抗
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足參。是本件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
,自以聲請人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前題要件。
三、再按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
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其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實際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
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
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
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
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弄○○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現住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弄○○號,及聲請人本件聲請狀上載之住所亦為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弄○○號。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
八號案卷筆錄記載及本件聲請狀在卷可稽。而本院九十三年六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第一審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前開現住地之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現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住所之信箱以為送達
,此亦有送達證書一份足資佐證,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未依期向當地警察機關領
取該第一審判決書,致延誤上訴期間,係由自身過失所致,應屬可歸責之事由。
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法不合,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