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隆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新台幣捌萬貳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
陸續向其購買貨物,原告因而持有被告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日、金額及付款人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五千四百二十元,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其餘貨款尚包括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對帳單金額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之客戶送貨簽單金額九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之客戶送(退)貨單金額四千七百三十九元,貨款合
計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被告本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收
受貨品後,到期竟不支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五紙、客戶送貨簽單九紙及客戶
送(退)貨單四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
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之貨款共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乙節,洵屬正當,就此
部分應予准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五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之貨款債權,係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被告即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負擔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就其中五千四百二十元之票款部分,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則本諸票據發票人責任之要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二
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債權八萬二千三百零二元,乃係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之期間內,陸續向原告訂貨而產生之買賣價金
債權,觀諸原告所提客戶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客戶送貨簽單及客戶送(退)貨
單等文書之記載內容,其中並無被告就各筆訂單應於何期限前付款之約定,則就
前述八萬二千三百零二元之貨款債權部分,應認兩造並未訂有確定期限,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八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貨款部分,另請求自九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
其中五千四百二十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另八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自九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情形
,認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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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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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土地│信隆食品│ARC一四│五千四百二│九十三年七│九十三年│
││銀行桃園│企業有限│九一五四五│十元│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
││分行│公司│號│││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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