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各筆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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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162號│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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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萬零柒佰零陸│95年07月01日起│6.375%│95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貳萬參仟壹佰肆│95年07月01日起│3.175%│95年08月0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拾貳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伍萬零伍佰貳拾│95年07月01日起│2.925%│95年08月02日起││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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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貳萬壹仟伍佰貳│95年07月01日起│3%│95年08月02日起││
││拾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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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貳萬零捌佰柒拾│95年07月01日起│3.07%│95年08月02日起││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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