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開啟紗門之方式直接入內進行上開竊盜犯行,並無任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動作,自應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情狀,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曾有竊盜犯行,業
經科處刑罰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進入他人居住環境內,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及行為,甚不可取;惟考量竊盜犯行未遂,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