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世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業於
民國104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臺中市○
○○路○段○○○號11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
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9月5日起算,併計在途期間5
日,算至同年9月30日即已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04年9月29
日,當日因颱風來襲而宣布停止上班,應以次日即同年月30
日為屆滿日)。上訴人延至同年10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狀到
院,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上訴業已逾上
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