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鍾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自萬
泰商銀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倘被
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詎被告於93年3月20日即未依約繳息,經萬泰商銀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