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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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許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持訴外人鈞豪
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致上開系爭借款未償,經原告催促被告後僅清償5萬元,
尚欠20萬元,經雙方於104年5月15日簽立協議書,被告願以
分期方式償還所欠20萬元,並負擔利息1萬元,合計21萬元
,願以12期分攤清償,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於每月
15日當日償還17,500元,若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僅於104年6月15日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7,500元,自104年7
月15日第二期款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