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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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李柏陞 (原名: 李元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3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845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被告給付93,904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
告於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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