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玓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6月
24日下午1時止,多次登入網站與不特定多數玩家以網站內
之博奕遊戲對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外曾有其他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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