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玓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6月
24日下午1時止,多次登入網站與不特定多數玩家以網站內
之博奕遊戲對賭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外曾有其他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