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被告甲○○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519、1311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詳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腦軟體及附表四所示之電影,分別係光榮公司、新力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非經光榮公司、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
二、丁○○為時代遊戲企業社(下稱時代企業社,設於台北市○○區○○街○○號)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用意證明,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且該等電腦程式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及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購買盜版光碟,並在時代企業社以每片200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侵害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並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時行使燒錄於各光碟所含如前述內如之偽造私文書,各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嗣於93年2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時代企業社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始查獲上情。
三、丁○○承前犯意,於93年1月間設立耶艾遊戲企業社(下稱耶艾企業社,設於台北市○○區○○街○○○號),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自93年2月1日起至93年4月11日止,僱用同案被告丙○○(業經判決)擔任店長。丁○○、甲○○及丙○○均明知附表二示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可顯現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光榮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用意證明,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且該等電腦程式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及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由丙○○在耶艾企業社接受不特定人下單,再由丁○○以每片1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盜版光碟,由甲○○將所購得之盜版光碟送至耶艾企業社,交給丙○○並幫忙補貨,丙○○再以每片200元至23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侵害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專用權,並以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同時行使燒錄於各光碟所含如前述內如之偽造私文書,各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嗣經光榮公司代理人於93年3月25日至耶艾企業社購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盜版光碟,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5月6日至耶艾企業社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盜版光碟,始查獲上情。
四、丁○○、甲○○仍承前犯意,以前述相同方式,繼續在時代企業社販賣盜版光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5月20日至時代企業社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及附表四所示盜版電影VCD,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得利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自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24日止,在時代企業社販賣盜版光碟,惟矢口否認於93年2月24日後有任何販賣盜版光碟行為,辯稱:93年5月6、20日在耶艾企業社、時代企業社遭搜索扣得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送修遊戲主機之客戶所提供作為測試之用,並非被告所有;93年5月
20日搜索時代企業社扣得之盜版電影VCD片,係客戶於選購電子產品時,攜往時代遊戲社,以便於被告因工作繁忙時,可利用該社之設備播放,以打發時間,亦非被告所有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盜版光碟行為,辯稱在耶艾企業社只是掛名,從未參與業務;僅於丁○○外出時,代為接待顧客並按時計酬,即兼差性質,並未販賣盜版光碟片云云。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得利公司代理人指述歷歷,並有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得利公司商標註冊資料、得利公司授權發行合約書、新力公司美國著作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份及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及帳單、銷售記錄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丁○○坦承自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24日止,在時代企業社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耶艾企業社期間,有客戶送遊戲主機到該社修理時,因伊本身不會修,故均送到時代企業社修理;通常客戶是僅送主機來,說機器無法讀取光碟片,不會連同盜版光碟一起送修,偶爾才會有客人把片子跟機器一起帶來;伊拿到機器時會檢查機器裡有無光碟片,伊可以確定只有送主機過去,不會把客人放在機器裡的片子送過去,若有遇到片子,會當場歸還客人;如果是片子的問題,會先用店裡的盜版光碟測試,如果店裡的盜版光碟可以讀取,而客人的不能讀取,表示是主機的問題,便送修主機;如果店裡的跟客人的盜版光碟均不能讀取,就換新的片子給客人(本院卷第73、74頁)。且丙○○於93年4月11日離職時,耶艾企業社內約有十片新力公司PS2片子,亦為丙○○所自陳(本院卷第78頁),復有丙○○提供之耶艾企業社補貨單影本三張、銷售日報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證被告丁○○確實自93年2月24日起至5月6日止,在耶艾企業社販賣盜版光碟。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5月20日於時代企業社復搜索扣得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是被告丁○○辯稱:93年5月6、20日在耶艾企業社、時代企業社遭搜索扣得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送修遊戲主機之客戶所提供作為測試之用,並非被告所有云云,並不實在。至於證人乙○○雖亦到庭結證稱:曾將遊戲主機連同盜版光碟送去時代企業社修理,亦曾到該社觀賞電影VCD,惟查證人亦證稱不記得送修完成後、有無將盜版光碟帶回(本院卷第101、102、105頁),故證人乙○○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戊○○雖亦到庭證稱:有將遊戲主機送去時代企業社修理過一次,有附片子在主機裡面,但忘記是否為盜版光碟,也不確定是91年或是92年(本院卷第107、109頁),從而證人戊○○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甲○○為耶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有該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且證人丙○○亦到院證稱:耶艾企業社大部分盜版光碟,是由伊去時代企業社拿,有時是被告丁○○或甲○○拿過來;都是伊沒空時,甲○○才會拿來,都是十張、二十張,用塑膠袋裝, 伊惠 打開來點收,點收無誤後甲○○才會離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販賣盜版光碟犯行云云,並不實在。
六、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以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按被告所販賣之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
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故該等電磁紀錄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文書。又因被告與買受人均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則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被告更有所主張,應認被告於販賣該偽造準文書並交付買受人時,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異,故此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販賣仿冒盜版光碟予不特定多數人,既有反覆侵害
著作權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應論以常業犯。又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
,關於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常業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未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為常業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罪處斷。
八、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及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被告素行良好,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業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光榮公司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偶爾負責補貨,參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三年,以勵自新。
九、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1條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