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及移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連續於:⑴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三十七號前,以假裝向丙○○問候其腳之情形為由,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而置放在褲子口袋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與國民身分證一
張、健保卡一張、殘障手冊一本等證件),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⑵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仍騎乘上開機車,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湳埔巷十七號大興宮前,向甲○○搭訕並佯裝要替其按摩,而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而置放在右褲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三千八百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仍騎乘該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上閒逛,在南投酒廠附近,見丁○○推嬰兒車散步,即與丁○○搭訕,並假裝要替按摩,戊○○在按摩中發覺丁○○後褲袋內有錢,趁四下無人及丁○○不備時,徒手搶奪丁○○褲子內一萬三千五百元,丁○○隨即欲拉住戊○○騎乘之機車,惟丁○○並未拉住該機車,僅抓到戊○○之衣服,戊○○乃騎乘機車逃逸,丁○○不得不將手鬆開致摔倒在地,受有臉部、肩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時許,又騎乘該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三十七號,以向 陳黃蘭 借廁所為由趁機搭訕,並假裝要替其按摩,而趁陳黃蘭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而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見己○○身上掛有金飾,乃以買茶葉為由,進入己○○家中,再假裝要替其按摩,趁己○○不注意時,徒手搶奪其所有而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並隨即欲騎乘該機車逃逸,己○○見狀乃以手拉住戊○○騎乘之機車,戊○○仍加足油門逃離,使己○○跌倒在地,左手及左腳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戊○○將所得金項鍊,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福泰珠寶銀樓變賣,得款一萬一百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為己○○報警查獲,當場並扣得變賣後之贓款,並追回己○○之金項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搶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且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⑴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清三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指證照片六張在卷。前揭犯罪事實⑵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證照片一張在卷。
前揭犯罪事實⑶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⑷部分,核與被害人陳黃蘭於警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江水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指證照片二張在卷。前揭犯罪事實⑸部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將搶奪所得之金項鍊一條變賣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美玉 即福泰珠寶銀樓之負責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照片二張、列印○○○鄉○○路口監視器影像二紙及被害人己○○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⑶部分,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二月間有無被人搶劫?)二月十八日有。(檢察官問:當天情形?)我家門口有一個大工廠,我推我孫子去那邊,從那條路回來,被告騎機車跟我同一個方向,他跟我打招呼,我回頭一看,他問我幾歲,我說七十多歲,他跟我說要幫我抓肩膀,目的要看我口袋有無錢,下午五點多他等工人都下班才下手往我口袋抓我的錢,我看到錢被他拿,我要抓他的車子,沒有抓到,抓到他的衣服,他車子一加油一衝,我人就摔倒了。(檢察官問:有無辦法指認是誰?)指著被告。
::(檢察官問:你抓他時有無其他動作?)我有叫,我有跟被告說你怎麼搶我的錢。::(法官問:當初在警局說被拖倒在地上?)我抓他衣服,他一加油車子就跑走,我手就鬆開了,然後我就摔倒在地上。::(辯護人問:被告幫你按摩時是在那裡?)他是站在機車旁,機車沒有熄火,他一搶到我的錢,就騎機車跑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被告著手實施搶奪證人丁○○褲子口袋內之金錢後,丁○○隨即欲拉住被告騎乘之機車,惟丁○○並未拉住該機車,僅抓到被告之衣服,被告乃將機車加油往前衝,丁○○手就鬆開致摔倒在地。是被告著手實施搶奪後,雖騎乘機車逃逸,但此尚非積極對丁○○之身體直接加以攻擊之有形力之行使,故應非屬強暴之行為。因此,就前揭犯罪事實⑶部分,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⑸部分,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二月份有無被搶?)有,被搶一條項鍊。(檢察官問:當時情形?)他說要跟我兒子買茶,我說我們沒有賣茶,他說有,我兒子說要賣他幾斤,我打一小縫門,讓他進來,他說他在開中藥店,他站在我旁邊,說叫我坐下來,要幫我按摩,我坐下來,他幫我按摩,我聽到一小聲的聲音,我站起來回頭一看,被告他站在門邊,他就出去,我拉他的機車,要看號碼,出來到馬路,我叫有人搶我項鍊,我手拉在被告的機車後面,他一發動,我就跌倒了。::(檢察官問:
你當時有無呼叫被告不要跑等話語?)沒有,等被告機車跑遠了,我才呼叫。
(檢察官問:知道是誰搶你項鍊?)知道。::(辯護人問:被告搶你項鍊,你呼叫有人搶你項鍊時,被告是走了,還是還在現場?)被告已經跑走了。:
:(法官問:為何在警局說被告用力把我壓在客廳的沙發上?)他把我拉去客廳沙發坐,說要幫我按摩,那時還沒有搶我的項鍊。」等語(見本院右開訊問筆錄)。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取己○○之項鍊。因此,就前揭犯罪事實⑸部分,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四)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丙○○、甲○○、陳黃蘭等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本件併案事實(前揭犯罪事實
⑴、⑵、⑷)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就前揭犯罪事實⑶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均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且有多次搶奪前科,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均是另行起意而行搶的,與彰化搶的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核諸經驗難想像與前案有概括犯意或符合刑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意旨連續犯所要求之單一整體故意,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又本院訊問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而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而起訴,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基本犯罪事實為搶奪或竊盜,準強盜罪之罪質與法定本刑又較搶奪罪為重,茲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已無礙於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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