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 潘慶瑞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被告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又股東會之召集,依法本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訴外人 陳麗杏 在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竟逕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於民國102年
8月2日發函通知各股東,載明將於102年8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函所載日期如期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完成改選全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故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又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或不成立,然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新加坡商洛克莫私人有限公司合計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55.7,且均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決議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出席股數,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至遲應於102年8月1日寄發,卻遲於102年8月2日始寄發,從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且無效。(二)後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表示:系爭決議確係由無召集權人陳麗杏所召集,且業經經濟部審查後駁回登記申請在案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將使原告之股東權益及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等節,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要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係被告公司董事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陳麗杏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無召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具狀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或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而係由陳麗杏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召集,然陳麗杏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20條之規定,而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未合法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先位之訴有關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及所提備位之訴,自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