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宥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宥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田宥心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
一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
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淨重0.06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6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被告田宥心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宥心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ㄧ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宥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295號)及現場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1295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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