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柒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067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第1607號」;另於同欄一第11至14行關於被告郭清山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殘渣袋7個及削尖吸管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見毒偵字卷第43至4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付殘渣袋7個及削尖吸管1支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
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7個及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被告郭清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桃簡字第1075號、第1076號、第1271號、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僑愛國小菜園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7個及削尖吸管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証(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7個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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