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睦庭(原名林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睦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林睦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未到,迨翌(2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帶返警局且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林睦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睦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8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9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被告林睦庭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向本署檢察事務官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去喝美沙冬後,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大頭」那邊聊天,可能有吸到二手海洛因,過2天就被警察驗尿等語。然替代療法藥物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成份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憑,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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