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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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信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備註欄應補充為:編號1、2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拘役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拘役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拘役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拘役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拘役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拘役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宣告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屬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屬不相同之犯罪類型,然其所侵害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複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竊盜│竊盜│││例│││├───────┼─────────┼─────────┼─────────┤│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民國108年3月23日│民國108年8月2日│民國108年3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14│108年度偵字第2259│108年度偵字第2549│││6號│8號│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96│108年度壢簡字第17│108年度壢簡字第23││││7號│38號│04號││事實審├───┼─────────┼─────────┼─────────┤││判決日│民國108年7月25日│民國108年10月9日│民國108年12月5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96│108年度壢簡字第17│108年度壢簡字第23││││7號│38號│04號││├───┼─────────┼─────────┼─────────┤│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8月19日│民國108年11月4日│民國108年12月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1498│108年度執字第1678│109年度執字第1465│││2號│4號│號││├─────────┴─────────┤│││編號1、2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