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乙○○○○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請信金卡使用,並簽立信用貸
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利息以實際動支借款
當日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
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
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延滯
期間則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料被告至民國
(下同)97年6月27日止,尚欠19160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
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提出異議狀主張:被告於
近期將依消者清理條例規定,向住所地之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等語云云。經查:按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
,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
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
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