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6.11.15向原告承租座落於台北市○○
路○段○○○號1、2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9
萬元,租期自96.11.15起至101.11.15止,每次應繳納一年
份之租金支票,押租金為27萬元,詎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支票
自98.04.15起即遭退票,迄今退票計有6紙,每紙9萬元,原
告發現此情後,欲找被告時,卻尋覓無著,且人去樓空,尚
積欠電費19、454元、瓦斯費66、139元、冰箱清淨費361、5
93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7萬元押租金後,被告應紨原告361
、593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
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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