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阮孟貴 即10元精品百貨廣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紙
,業經被告受領並有簽署送貨單等書面文件可稽,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56,00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付款,迭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送貨
單、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
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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