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仁杰義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5.11.13向原告購買不鏽鋼防火門,總
價新台幣(以下同)39萬4、800元,詎原告交貨後,被告卻
只給付245、750元,尚欠149、050元迄未給付,嗣兩造協議
將該款降為100、000元,詎被告迄今仍不付款,爰依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依協議書,須待業主驗收完成退款後始付款,惟業主迄今未
驗收,自尚不應付款予原告。
三、本院心證:
(一)、按兩造之協議書載明:「97.10.30東展營造與仁杰義協議
如下:1、東展同意再支付100、000元(含稅價)給予仁杰
義結清東山路陳氏宗祠所有不鏽鋼門工程款。2、支付此
100、000元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完成退款放此保留款方才
放款;所有配件及修繕須完成業主驗收。3、驗收期限以
97年12月底為限,承商須開1年保固書」,此有兩造所不
否認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依該協議書2、所載,100、00
0元之保留款必待『業主』『完成驗收退款』後才放款,
而原告亦自承「據其所知,業主尚未驗收」,是業主既尚
未驗收完成放款,依協議書之所載,被告以此拒絕付款,
尚非無理,雖原告稱驗收期限已屆至,卻不驗收又不說明
理由等語,然依協議書2之所載,既尚未經業主驗收,其
遽以請求被告付款即為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