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麥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羿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營高空作業用昇降機及零件買賣租賃
業務,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與原告簽訂租賃昇降機業務
,並租賃機型AWP-30號、IWP-30號昇降機共二台,有合約書附
卷可稽。又上開機器交付後,即開始計算租賃天數及租金,原
告並於每月結算後開立發票予被告,然原告欲向被告請款時,
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請被告
給付租金,詎被告依舊置之不理,故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租賃合
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明細分類帳表、送貨單
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
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