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06號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代表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莫正末 周佳弘 律師被上訴人 楊成枝 祭祀公業代表人 楊萬富 被上訴人 楊姓祖 祭祀公業代表人楊萬富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賴俊達,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楊成枝祭祀公業及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萬富,於98年9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以99年1月4日北縣 蘆民 字第0990000044號函請其補正相關資料。楊萬富復於99年4月1日、同年10月6日申請核發「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分別以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核發「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於10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將「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經上訴人以其所出具之文件與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分別以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36號函(下稱原處分1)、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59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102年9月26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316號函(下稱原處分3)撤銷原核發之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7月3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申請『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事件,應依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99年4月15日核發被上訴人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及99年11月4日核發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起,至102年9月17日撤銷止,已逾3年。惟上訴人之藉口,係以發現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訴願書狀表示,其所附牌位非民前之牌位,而係重刻,與申請時之沿革說明被上訴人係創立清朝 光緒 末期年間不符,故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起始知悉被上訴人可得撤銷之原因,其撤銷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惟此與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意旨相悖,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逾期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不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上訴人應作成核發楊姓祖佛派下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祭祀公業之認定需長期具有祭拜之事實,上訴人依據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6日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於同年5月27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申報時檢附之牌位照片非民前牌位,就其重刻(新刻)之牌位照片不足以認定自清朝光緒末期年間至重刻(新刻)之前有祭祀祖先活動之事實,於函請被上訴人補正後,被上訴人均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審認,致無法認定「楊成枝」及「楊姓祖」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合,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撤銷「楊成枝」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2撤銷「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除斥期限,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9月23日(原審誤載為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上訴人102年5月2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83843號函、102年5月2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83844號通知被上訴人之補正函意旨,足見上訴人準備程序中所稱之「牌位照片」,於被上訴人98年9月29日申報時(申報日期98年9月30日)已經檢附,並供證明「楊成枝祭祀公業」及「楊姓祖祭祀公業」之祭祀事實。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意旨,被上訴人98年9月30日為本件申報時既已經檢附供證明「楊成枝祭祀公業」及「楊姓祖祭祀公業」祭祀事實之「牌位照片」,其乃上訴人應審查檢視之證明資料,依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該等證明資料(即系爭牌位照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報時已經審查而確實知悉,否則如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牌位」知悉在後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其於被上訴人申報為審查時未能確實知悉系爭牌位未經審查檢視之證據,自未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知悉系爭牌位在後」之主張。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答辯:「..
.非是被告突然看到照片,覺得牌位是新的」等情,與先前上訴人員工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被告檢視該牌位照片,顯示是新刻的牌位...。」並不一致。另參原處分1、2及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函理由所載,應以上訴人員工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陳,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為客觀可採。從而,原處分1、2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其行使第117條之撤銷權,即有未合。㈡原處分3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係因原處分2撤銷上訴人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核發給被上訴人之「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上訴人認為「楊姓祖」祭祀公業之主體已不存在,而無變更名稱問題。惟因原處分2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應予以撤銷,則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為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爰發回上訴人更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核發「楊姓祖佛」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則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㈢綜上,原處分1、2已逾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並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合,應予以撤銷;原處分3因有待上訴人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爰發回上訴人更為適當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7月31日申請「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事件,應另為處分。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意旨,上訴人核准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就其檢附之「牌位照片」並未就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等情為審查,此為審查人員之疏失,而單從該等「牌位照片」觀之,亦無從判斷其究為新刻或原有,即審查人員並無從由該「牌位照片」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直到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接到被上訴人前於訴願程序所提訴願書內容,才發現該「牌位照片」內之牌位並非原有,而係新刻,顯與被上訴人申報檢附之楊成枝沿革所載之敘述不符,是該等「牌位照片」顯無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自清朝光緒末年期間起,即有祭祀事實等情。是本案之癥結在於有無祭拜事實,而非單一的「祖先牌位」,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未果之情況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因而於102年9月17日撤銷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此一處分作成時間,不論距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未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即102年6月27日),或上訴人知悉該「牌位照片」非原有而係新刻之時間(即101年12月6日),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原判決就此為相反之認定,顯於法有違。㈡被上訴人就申請核准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對於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牌位照片」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受信賴保護,且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僅涉及私權之確認,與公益無關。又縱認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未能即時察覺,亦無從以上訴人於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前,必須審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文件,即推出上訴人於核准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該等未合規定之情事,否則一旦經承辦人員審核即屬合法,則行政爭訟之審級救濟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等相關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原判決就此未加詳查,顯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接到被上訴人前於訴願程序所提訴願書內容,才發現該「牌位照片」內之牌位並非原有,而係新刻,因此重啟審查程序,並非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就本案最大爭點(即究有無祭祀事實部分),未予調查,竟僅依「牌位照片」前後同一,即草率認定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而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1、原處分2,顯非適法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
1、政府「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全文60條;並經行政院以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本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中央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㈡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5項)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第6條、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1項)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規定:「(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第5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第2項)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2、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019481號公告:「本府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3項及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祭祀公業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之公告。祭祀公業之異議。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核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祭祀公業規約之備查。祭祀公業之變動及補漏列。」
(二)次按:
1、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2、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見上訴人原審所提卷證第41頁)。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蘆洲區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本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內容,有關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部分疑義,茲答復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人民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時,關於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祭祀時間及書面文件資料格式並無限制,惟其內容應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俾受理申報之公所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書面審查。實務上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至申報人所提出資料之證明程度,請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依法本權責核處之。㈡...」(原審卷第31頁)。
(三)再按: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1條規定:「(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四)末按:
1、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立法理由分別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在辯論主義下,法院原不待當事人舉證,即可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本法就前條之訴訟,既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自無承認自認拘束力之必要,爰規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期能發現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2、前開所謂「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稱「直接證據」,凡得逕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均屬之;反之,謂「間接證據」,指依其他已證明之事實,間接的推知應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屬之。又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是知,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與事實無違,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簡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規定。故知,事實審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楊成枝祭祀公業及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楊萬富,於98年9月3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以99年1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00044號函請其補正相關資料。楊萬富復於99年4月1日、同年10月6日申請核發「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上訴人分別以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核發「楊姓祖」及「楊成枝」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嗣被上訴人楊姓祖祭祀公業於102年7月31日向上訴人申請將「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經上訴人以其所出具之文件與後續查得資料明顯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即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36號函、原處分2-即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59號函及原處分3-即102年9月26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316號函撤銷原核發之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之申請;被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56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019481號公告,與內政部81年10月6日(81)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102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575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暨本院102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分就:「上訴人關於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原核發之楊成枝、楊姓祖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部分,已逾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則其行使第117條之撤銷權,撤銷原核發給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99年11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訴願中即已主張原處分1、2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然訴願決定理由均未予以論列,復維持原處分1、2,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另「上訴人關於原處分3駁回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申請之部分,此部分因原處分2撤銷上訴人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核發給被上訴人之『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故上訴人認為『楊姓祖』祭祀公業之主體已不存在,而無變更名稱問題,已經原處分3載明其理由在說明欄三,惟因原處分2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合法應予以撤銷,則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為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名稱之規定,爰發回上訴人更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節,載明其適用法令、認定事實所憑的依據及上訴人主張各情如何不可採之心證於判決甚詳。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所為事實之認定,亦無違上舉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7月31日(上訴人收文日期)申請『楊姓祖』(祭祀公業)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事件,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延伸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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