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富正與甲OO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邱富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甲OO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巷○○○○號住處內,對甲OO恫稱:「妳再講一次、再講一次,恁爸又要摔東西了喔,我又要摔東西了喔」、「我給妳們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如果確定都拿出來,恁爸要放火燒掉」等加害甲OO財產之言語,使甲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又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27分許,至甲OO工作地點即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號由乙OO經營之「OO檳榔攤」內,因向甲OO要求看女兒及索錢未果,遂砸毀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石頭砸破現場之水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甲OO恫稱:「妳信不信,我現在拿這個石頭就可以把妳打死在檳榔攤」等加害甲OO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另於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再至前開檳榔攤內,因
向甲OO索錢未果,遂持鐵棍敲擊櫃檯檯面(毀損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對甲OO恫稱:「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把妳打死在這裡」等加害甲OO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富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OO及現場目擊犯罪事實之㈢之證人 陳芙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104年8月16日錄音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份、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1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片擷取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11月3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8821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供稱明確在卷(他卷第46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恫稱之上開3次言詞,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俱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加以,被告前後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當遇有感情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惟被告捨此不為,竟率爾以上開3次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非無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從是混凝土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等語(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3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