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楊漢沂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漢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復於同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05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無收入,其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函詢結果逾半數債權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本院乃於105年12月19日以10
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先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之事由,論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關於聲請人於105年6月16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無工作亦無收入,而徵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之所得皆為0元,堪認其上開所陳尚非無憑,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自102年4月起按月發給,其中102年4月至103年12月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4,013元,104年
1月至同年12月按月發給4,043元,105年1月起則按月發給4,171元迄今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660060800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共計97,620元【(4,013元×6月)+(4,043元×12月)+(4,171元×6月)=97,62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接受子女 楊奇燕 資助1,000元至2,000元,有資助切結書足憑,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受之資助共計48,000元(2,000元×24月=48,000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145,620元(97,620元+48,000元=145,620元)。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至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6,665元【(11,890元×5月)+(12,485元×19月)=296,665元】。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45,620元,扣除必要支出即個人支出296,665元後,已無餘額。
⑷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本件係於10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均未分配金額。
⑸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業如前述,是本件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171元,及接受子女楊奇燕每月資助1,000元至2,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資助切結書等為證,堪予採信,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171元,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後,並無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本件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之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有現金4,344元、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1/4、1/2)、保險及自行車1輛等財產,收入部分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
171元等情,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等互核相符。債權人雖提出聲請人於96年度之所得資料,主張聲請人除上開財產外,尚有退休金收入云云,惟本件聲請前置調解日為105年6月16日,自應以該日為判斷聲請人財產之時點,是債權人執聲請人於96年度之所得資料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尚屬無據。此外,債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意隱匿未報,即難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填載不實之情事,自不構成本條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