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0號聲請人新北市私立保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表人 鄭傳叡 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037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4日至103年2月23日非法容留新北市私立春霖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春霖老人中心)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THITHU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NGUYENTHIHAILY君(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MACTHICHIEU(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君)及印尼籍外國人LULUSWIDARSI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W君,並與L君、N君、
M君合稱L君等4人),暨自103年3月24日起非法容留 鄭喬尹吳寶月 所聘僱之M君及W君,於該中心從事打掃、看護老人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等情,並依同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規定及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第72條裁量基準),於105年1月3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037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5名之招募許可,及聲請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UNGTHIXUTEN(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P君)、TRANTHIHAO(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NGUYENTHIHOC(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H君,並與P君、T君合稱P君等3人)等3人之聘僱許可,再於105年8月3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1061號函,要求P君等3人應自發文之日起60日內完成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或由聲請人為渠等辦理前開手續並使渠等出國。
(二)聲請人係於103年6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登記之老人福利機構,然而相對人所指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期間係於聲請人核准立案登記之前,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且,聲請人負責人甲○○涉犯人口販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2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聲請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確有疑義。又聲請人目前約收容35位年長者,渠等分別有中度或重度之失能情形,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協助照料,而包含經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之P君等3人在內,聲請人目前之照顧服務員僅有約8位,且H君復於日前逃跑,人力實已吃緊。而照顧服務員平時需為被看護者換尿布、灌食、餵藥、洗澡、換管、抱老人上下床,且每2小時需翻身1次,並須參與社工所帶領的活動等,復需要輪值夜班,每日工作10小時,工作負擔甚為繁重。
聲請人為解決人力吃緊問題,已長期在人力中心、就業服務站刊登徵才廣告,惟國人對此類型工作之就業意願普遍不高,鮮少有人應徵,或短期從事後又離職,縱使應徵成功且有志從事此工作者,亦須經過一定訓練時間後始能完全獨立工作。據上可知,聲請人實有上揭所述之照護人力需求,且本件若未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中心每位照顧服務員之照看的人數增加、照護比下降,無法給予每位老人妥善照顧,將直接對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之生活健康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為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伊目前約收容35位年長者,而包含P君等
3人在內,伊目前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約有8位等情。又原處分係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聲請人招募外國人5名之招募許可,及聲請人聘僱P君等3人之聘僱許可,則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之照顧服務人員僅餘5位,而有人力短缺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為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聲請人重為招募之照顧服務人員為之。另聲請人雖屬較為辛苦之勞力行業,然聲請人仍可藉由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之改善,增加本國勞工就職之意願與誘因,並非只有仰賴外籍勞工一途,是聲請人尚不得以本國勞工聘僱困難作為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理由。至於聲請人重為招募照顧服務人員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之,故自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者,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何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33至42頁)觀之,該處分書已認定L君等4人確於102年7月起在聲請人中心內擔任看護老人之工作,並居住在聲請人中心內等情,僅因聲請人名義負責人甲○○未實際管理L君等4人,而聲請人實際負責人 鄭喬伊 並無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L君等4人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亦無任何凌虐之行為,故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以非法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等罪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方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核與聲請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干係,聲請人亦難據此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作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佐證。綜上,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云云,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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