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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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82號、第1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武雄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武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公路與大勇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謝武農 由東往西方向沿大勇路行人穿越道正穿越該路口,葉武雄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撞擊謝武農,謝武農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5月9日13時50分許,不治身亡。嗣葉武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武雄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明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5至9頁,相驗卷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1份、相驗照片61張、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19、22至29頁,相驗卷第17、2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3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被害人謝武農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1.葉武雄: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2.謝武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83800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頁反面),亦同此見解。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延至105年5月9日13時50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7、20至25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公訴意旨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涉犯之相關罪名(審交易卷第1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3頁),有效日期為104年8月29日,肇事時雖已過期,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屬於行政管理事項,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加重刑責之理由,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16頁),是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腎臟疾病健康狀況欠佳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7頁),暨檢察官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付訖賠償金,此有前開調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亦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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