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熊 郭玉梅 被告 熊大才
熊志偉 楊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才德公司)邀同被告 熊郭玉梅 、熊大才、熊志偉及楊偲琳(下稱熊郭玉梅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為據,嗣經伊完成撥款墊付。才德公司本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償還本金,且應給付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即週年利率1.07%加碼週年利率4.51%計算之利息,惟才德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而熊郭玉梅等4人既均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才德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客戶信用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2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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