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許金汝 追加原告 黎澤花
李富明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被告 謝健次
謝子福
謝振國
謝茂男
謝市藏
謝鎰聰
謝賴明鷄 謝來發
謝銀德
謝崇林 謝來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複代理人 洪懷舒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謝來壽之訴訟代理人 謝崇仁 被告 謝朝安
謝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調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子福、謝健次、謝振國、謝來壽、謝茂男、謝市藏、謝鎰聰、 謝賴明雞 、謝來發、謝銀德、謝崇林等人主張原告許金汝、黎澤花、李富明、許榮唐、謝文漳、盧怡伶與謝姓家族並無直接淵源外,謝姓家族成員(含被告)世居於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求土地之利用,共有人之一謝子福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46頁),且依被告謝子福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應受分配之土地上。是以,難謂被告對於所占用之土地無使用權源。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告等人即共有人是否分別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11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所示編號2至編號9,以及編號11至編號18之地上物,並將該無權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因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關係消滅,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則附圖編號2至編號9,以及編號11至編號18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即可因而確定,可認本件訴訟係以本院111年度調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他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他訴訟已在本院進行,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信譽,並確保如附圖編號編號2至編號9,以及編號11至編號18之被告樓房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