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九號K
再審原告 王錦標 即嘉榮水電工程行再審被告 杉鴻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光伯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表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⑴原確定判決就附帶上訴部分,僅憑書面審議,實欠公平⑵再審原告所提之傳真函中,第三項爭議乃兩造尚有爭議部分,再審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其承擔後果⑶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同意追加台南藝術學院熱水器設計位置變更之工程,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不當⑷燈具破損器具遺失乙節,係再審被告因恐工程進度落後,致生違約罰款問題,遂要求再審原告提前進場施工安裝器具,故造成器具破損遺失之情事,而當初雙方已言明此部分損害應由再審被告負責,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要無不合⑸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承攬施作台南藝術學院水電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該部分工程雖未經議價及事先估價,但仍應依當時價目表或習慣計價,而非不為給付該筆款項⑹再審原告已完成熱水器變更工程,且經驗收在案,再審被告即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詎原確定判決竟予駁回該部分請求,實有不當⑺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將熱水器位置予以變更,並於裝潢尚未完成之際,即先行進場安裝器具,而生器具破損、遺失等情事,均係因再審被告指示不當所致,依法即應由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究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法定再審原因中之何款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