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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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5月9日及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90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4月12日上午,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通知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CH/2008/405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