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3月8日晚間8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屏東市○○路○段○○○號前,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7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異議人對罰款之處分並不爭執。因異議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且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若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罰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道路交通管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認被告所以得駕駛輕型機車,而不必受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之處罰,係因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係附麗於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吊扣其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惟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97年度交抗字第71號、45號、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七、本件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八、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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