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金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紀金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楊榮郎 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紀金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金郎於民國113年3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楊榮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埔尾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榮郎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經受損、右側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腓神經病變合併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楊榮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紀金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楊榮郎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倒車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併坐骨神經受損、右側髖骨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腓神經病變合併垂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芸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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