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告 林辰珊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告 洪錦崑

賴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參考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84,000元,原告持分4分之1之價額應為142,000元【計算式:284,000元×1/2=14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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