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告 蔡慶輔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安 律師

被告 蔡有智

黃秋家

蔡瑞庭

曾文億

曾文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福

被告 曾郁笙

曾綉鉛

曾綉眞

游子倫

游曉涵

蔡培養

蔡文欽

蔡明通

蔡孟亞

丁冠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告 蔡育男

蔡東金

蔡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丁冠介、黃秋家、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曾文億、蔡文欽、蔡瑞庭、蔡有智各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蔡培養、游子倫、游曉涵、曾綉鉛。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同段891、891-1、928-1、935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等語,其所列同段927、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蔡貞 於111年3月31日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其後於111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 蔡貞之 起訴, 陳明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共有人即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同段927、935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231-235、175-185、203-211頁)。核其上開追加被告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文億、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眞、游子倫、游曉涵、蔡培養、蔡文欽、蔡明通、蔡孟亞、蔡東金、蔡水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乃商請被告協議分割,然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共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113土清測字第031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091.52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

 ⒊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323.81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169.6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

 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96.2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冠介則以:被告丁冠介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且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㈡被告曾文億、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則以:

 ⒈同意被告丁冠介就同段927、928地號土地之方案。

 ⒉另被告曾文億、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仍主張同段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惟因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且兩造均未主張合併分割,爰將上開四筆地號土地分別請求變價分割。

 ⒊又同段891、928-1、9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其使用受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5、36條之限制,原告分割方案主張由被告蔡有智取得同段891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億取得同段935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鉛、曾綉眞、游子倫、游曉涵等六人取得同段928-1地號土地, 再令渠 等按照估價師所估定之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對於上開被告實屬不公,蓋被告曾文億等人並無開發使用保護區土地之能力及資金,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亦無法使用收益,反需負擔單獨持有上開土地之持有成本,遑論再花費大量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再原告雖亦將同段891-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蔡有智單獨所有,惟上開方案亦未獲被告蔡有智之同意,故原告就同段891、891-1、928-1、935之方案顯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或是符合共有人最大共識之方案,則考量兩造並無開發使用保護區土地之能力及資力,且均無取得保護區土地之意願等情,同段891、891-1、928-1、935等四筆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共識之方案等語。

 ⒋答辯聲明:

 ⑴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7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927地號、面積10292.34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3被告所共有座落同段928地號、面積14179.9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並應相互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⑵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1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91.5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⑶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1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3.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3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面積2169.6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⑸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9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面積129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㈢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則以:

 ⒈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於同段927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但倘若同段927、9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數有逾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有逾半數比例均同意採用同段927、928地號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方案時,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亦同意合併分割。

 ⒉依目前耕作情形為合併分割原則,分割方案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所示位置。又各編號之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之面積均相等,無須補償。是被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所提分割方案應屬最為公平且為全體共最大共識方案。

 ㈣被告蔡有智則以:同意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於補償金額的部分認為不用補償。土地我已耕作4、50年了,不希望還要補償費用。

 ㈤被告黃秋家則以:同意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於補償金額的部分認為不用補償。

 ㈥被告蔡育男則以:被告蔡育男在土地上已耕作很多年,不願更換位置。

 ㈦被告蔡瑞庭則以:同意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但對於補償金額的部分認為不用補償,希望保留在同段928地號編號D位置。

 ㈧被告蔡培養則以:希望保留在同段928地號編號D位置,那是被告蔡培養母親耕作之位置。 

 ㈨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927、92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927、928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被告丁冠介、蔡有智、黃秋家、曾文億、曾文財均同意927、9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上開同意之人就927地號應有部分合計達300分之208;就928地號應有部分合計達50分之36,均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依前揭規定得合併分割。

 ⑵次查,被告丁冠介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該方案經原告、被告曾文億、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蔡有智、黃秋家、蔡瑞庭同意,為各共有人間意願之最大公約數,且此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非小,且中間留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足認能有效利用土地,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是927、92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

 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927、928土地經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被告 丁冠介聲 請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丁冠介、黃秋家、曾文財、曾郁笙、曾綉眞、曾文億、蔡文欽、蔡瑞庭、蔡有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蔡育男、蔡東金、蔡水金、蔡培養、游子倫、游曉涵、曾綉鉛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⒊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尚難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再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原告取得891、891-1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曾文財取得928-1地號土地、被告曾文億取得935地號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然被告曾文財、曾文億主張上開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足認渠 等並無取得上開土地之意願,且若由原告及被告曾文財、曾文億取得上開土地,渠等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然就應補償金錢部分未經鑑定,恐徒生爭議,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被告曾文財、曾文億、曾郁笙、曾綉眞主張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兩造,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職是,本院審酌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此部分土地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此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被告曾文財、曾文億、曾郁笙、曾綉眞主張此部分土地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其中927、92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891、891-1、928-1、935地號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927地號

應有部分

928地號

應有部分

891地號

應有部分

891-1地號

應有部分

928-1地號應有部分

935地號

應有部分

1

蔡慶輔

1/10

1/5

1/5

1/5

1/5

1/10

2

蔡有智

1/10

1/5

1/5

1/5

1/5

1/10

3

黃秋家

1/10

1/5

1/5

1/5

1/5

1/10

4

曾文億

1/20

1/10

1/10

1/10

1/10

1/20

5

蔡瑞庭

1/30

1/15

6/30

6/30

1/15

2/60

6

曾文財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7

曾郁笙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8

曾綉鉛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9

曾綉眞

1/100

1/50

1/50

1/50

1/50

1/100

10

游子倫

1/200

1/100

1/100

1/100

1/100

1/200

11

游曉涵

1/200

1/100

1/100

1/100

1/100

1/200

12

蔡培養

1/30

1/15

 無

 無

1/15

2/60

13

蔡文欽

1/30

1/15

 無

 無

1/15

2/60

14

丁冠介

1/3

 無

 無

 無

 無

 無

15

蔡育男

4/72

 無

 無

 無

 無

4/72

16

蔡東金

4/72

 無

 無

 無

 無

4/72

17

蔡水金

4/72

 無

 無

 無

 無

4/72

18

蔡明通

 無

 無

 無

 無

 無

4/24

19

蔡孟亞

 無

 無

 無

 無

 無

1/6

【附表二:927、9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項次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取得應有部分

1

A

3307.89

丁冠介

全部

2

B

3726.76

黃秋家

全部

3

C

1118.02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眞

1/3

1/3

1/3

4

D

1863.38

曾文億

全部

5

E

551.32

蔡育男

全部

6

F

551.32

蔡東金

全部

7

G

551.32

蔡水金

全部

8

H

1242.26

蔡培養

全部

9

I

1242.26

蔡文欽

全部

10

J

1242.26

蔡瑞庭

全部

11

K

3726.76

蔡有智

全部

12

L

186.34

游子倫

全部

13

M

186.34

游曉涵

全部

14

N

372.67

曾綉鉛

全部

15

01

651.17

蔡慶輔

全部

16

02

3075.59

全部

17

P

876.62

丁冠介

黃秋家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眞

曾文億

蔡育男

蔡東金

蔡水金

蔡培養

蔡文欽

蔡瑞庭

蔡有智

游子倫

游曉涵

曾綉鉛

蔡慶輔

140186/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合計

24472.28

【附表三:927地號、928地號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得部分

應付部分

蔡育男

蔡東金

蔡水金

蔡培養

游子倫

游曉涵

曾綉鉛

蔡慶輔

合計

56,822

56,822

56,822

193,935

29,094

29,095

18,359

643,839

丁冠介

366,719

19,209

19,209

19,209

65,561

9,835

9,835

6,206

217,654

366,719

黃秋家

215,583

11,293

11,292

11,292

38,541

5,782

5,782

3,649

127,952

215,583

曾文財

1,429

75

76

75

255

38

38

24

848

1,429

曾郁笙

1,429

75

75

76

255

38

38

24

848

1,429

曾綉眞

1,428

75

75

75

255

38

38

24

848

1,428

曾文億

7,118

373

373

373

1,273

191

191

120

4,224

7,118

蔡文欽

137,749

7,215

7,215

7,215

24,627

3,695

3,695

2,331

81,756

137,749

蔡瑞庭

137,749

7,215

7,215

7,215

24,627

3,695

3,695

2,331

81,756

137,749

蔡有智

215,584

11,292

11,292

11,292

38,541

5,782

5,782

3,650

127,953

215,584

合計

56,822

56,822

56,822

193,935

29,094

29,095

18,359

643,839

1,084,788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即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5,626

2%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6/30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00,762

1%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6/30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190,625

19%

蔡慶輔

1/10

蔡有智

1/10

黃秋家

1/10

曾文億

1/20

蔡瑞庭

1/30

曾文財

1/100

曾郁笙

1/100

曾綉鉛

1/100

曾綉眞

1/100

游子倫

1/200

游曉涵

1/200

蔡培養

1/30

蔡文欽

1/30

丁冠介

1/3

蔡育男

4/72

蔡東金

4/72

蔡水金

4/72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791,563

54%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1/15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蔡培養

1/15

蔡文欽

1/15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07,510

4%

蔡慶輔

1/5

蔡有智

1/5

黃秋家

1/5

曾文億

1/10

蔡瑞庭

1/15

曾文財

1/50

曾郁笙

1/50

曾綉鉛

1/50

曾綉眞

1/50

游子倫

1/100

游曉涵

1/100

蔡培養

1/15

蔡文欽

1/15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1,468

1%

蔡慶輔

1/10

蔡有智

1/10

黃秋家

1/10

曾文億

1/20

蔡瑞庭

2/60

曾文財

1/100

曾郁笙

1/100

曾綉鉛

1/100

曾綉眞

1/100

游子倫

1/200

游曉涵

1/200

蔡培養

2/60

蔡文欽

2/60

蔡育男

4/72

蔡東金

4/72

蔡水金

4/72

蔡明通

4/24

蔡孟亞

1/6

合計

81%

註: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同段911地號土地部分,為重複起訴,業據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19%)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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