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乙○○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己○○、甲○○意見表」、「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6號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286號收據在卷可查,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無調解能力,故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審諸告訴人己○○、丙○○、乙○○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1、40頁),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總共取得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已繳回5,000元,業如前述,爰就扣案之該等款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註: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間去電告訴人丙○○,再佯裝為其子藉故亟需借錢週轉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1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37、43至49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去電告訴人己○○,再佯裝為其女藉故亟需借錢買設備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77、83至89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間佯裝為水電師傅添加告訴人甲○○為LINE好友,後佯以要預支工程款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99、103至106、111、117至121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去電告訴人乙○○,再佯裝為其子藉故亟需借錢週轉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0日11時21分許,匯款4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4至127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52、56至59、128至132頁)

⑶被告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30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0巷2弄

            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9日19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紋雅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楊紋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己○○、甲○○、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之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嗣丙○○、己○○、甲○○、乙○○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有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申請書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被告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暱稱「楊紋雅」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他人之事實。

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自承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楊紋雅」表示只要先開設MAX交易所帳號並綁定上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後,幫忙客戶用訂單即可抽佣,且過程中並未實際操作過,即有獲得5000元之補助等語。是本件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一定報酬,顯與社會常情並不相符。況且被告係經由LINE與對方聯繫,不知「楊紋雅」之真實姓名、年籍,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楊紋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得款5000元一節,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