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永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6、49075、52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永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5行:「handsome100740y」,應更正為「handsome100740」、犯罪事實㈤、㈦第2行:「1萬0135元」,均應更正為:「1萬150元」;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透過網際網路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被害人 陳國華 、 劉思源 、 沈子翔 、 郭又誠 、 徐愛九 、 張智 惟、 湯國材 、 葉哲瑋 (受損失之被害人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返還詐得之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匯款證據在卷可參,並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案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減輕。復酌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情形不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並已返還詐得之財物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8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該被害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固為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返還詐得之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有如前述,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該被害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7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3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70號卷
他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9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詐欺金額
匯款證據/調解內容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國華
1萬150元
①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3頁)
②陳國華提供之帳戶(偵一卷第3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劉思源
5,329元
①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5頁)
②劉思源提供之帳戶(偵二卷第47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沈子翔
2萬2,635元
①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7頁)
②沈子翔提供之帳戶(偵三卷第81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郭又誠
6,500元
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9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徐愛九
2萬2,650元
①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1頁)
②徐愛九提供之帳戶(偵三卷第111頁)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3,000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湯國材
2萬2,650元
①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3頁)
②湯國材之帳戶(偵三卷第184頁)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3萬2,000元。
2.於114年8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3.於114年9月20日前給付3萬元。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蔡永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張寶心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張寶心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露天拍賣平台申請綁定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happytime942」號帳戶供蔡永程使用,蔡永程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平台以「happytime942」號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萬0150元之代價代購「DOLLY代購23年5月日版X-PLUS東寶30CM系列初號機G覺醒形態」,預計112年5月出貨之訊息,經陳國華看見該訊息後,於111年12月28日以帳號:「chipupjacky」下單預購,並於同日透過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以信用卡刷卡一次付清,並經拍付公司於一定期間後混入其他交易款項撥入前開郵局帳戶供提領使用,並於可提領使用時,均轉至張寶心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至蔡永程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永程使用。嗣因蔡永程遲遲無法出貨或退款,陳國華乃與蔡永程協調同意另於112年11月18日下單更換「日版METALBUILD天帝鋼彈」,預計113年1月出貨,惟屆期並未出貨,遲至113年6月間仍未退款,陳國華始知受騙(113年度偵字第47976號)。
(二)於112年3月15日起在露天拍賣平台以「happytime942」號帳號刊登以5280元(不含運費49元)之代價代購「DOLLY代購9月日版親簽博衣小夜璃2023生日紀念套組」,預計112年9月出貨之訊息,經劉思源看見該訊息後,於112年3月16日以帳號:「handsome10074y」下單預購,並於同日透過拍付公司經營之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以支付連餘額一次付清5329元,並經拍付公司於一定期間後混入其他交易款項撥入前開郵局帳戶供提領使用,並於可提領使用時,均轉至張寶心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至蔡永程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永程使用。嗣因蔡永程遲至113年3月22日仍未出貨或退款,劉思源始知受騙(113年度偵字第49075號)。
(三)於111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平台以「happytime942」號帳號刊登以1萬0135元之代價代購「DOLLY代購ACTOYS碧藍航線埃吉爾豪華版模型」,預計出貨時間不明,經沈子翔看見該訊息後,於111年10月7日以帳號:「asopuun5961」下單預購,並於同日透過拍付公司經營之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以信用卡刷卡一次付清,並經拍付公司於一定期間後混入其他交易款項撥入前開郵局帳戶供提領使用,並於可提領使用時,均轉至張寶心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至蔡永程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永程使用。嗣於112年11月28日,蔡永程聯繫沈子翔表示要補尾款確認數量,並提供尾款賣場供沈子翔下單,沈子翔即於112年12月15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尾款1萬2500元至張寶心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蔡永程收款後遲遲無法出貨,遲至113年7月28日仍未出貨或退款,沈子翔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113年度偵字第52432號)。
(四)於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平台以「happytime942」號帳號刊登以6500元之代價代購「DOLLY代購日版Hololive湊阿庫婭2022生日紀念套組」,預計112年7月出貨,經郭又誠看見該訊息後,於111年12月14日以不詳帳號下單預購,並於同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6500元至張寶心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蔡永程收款後遲遲無法出貨,遲至113年4月22日仍未出貨或退款,郭又誠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113年度偵字第52432號)。
(五)於111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平台以「happytime942」號帳號刊登以1萬0135元之代價代購「DOLLY代購ACTOYS碧藍航線埃吉爾豪華版模型」,預計出貨時間不明,經徐愛九看見該訊息後,於111年10月8日以帳號:「keyoson」下單預購,並於同日透過拍付公司經營之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轉帳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拍付公司於一定期間後混入其他交易款項撥入前開郵局帳戶供提領使用,並於可提領使用時,均轉至張寶心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至蔡永程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永程使用。嗣於112年11月27日,蔡永程聯繫徐愛九表示要補尾款確認數量,並提供尾款賣場供徐愛九下單,徐愛九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尾款1萬2500元至張寶心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蔡永程收款後遲遲無法出貨,遲至113年6月21日仍未出貨或退款,徐愛九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113年度偵字第52432號)。
(六)於111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平台以「happytime942」號帳號刊登以3000元之代價代購「DOLLY代購日版KDcolle約會大作戰時 崎狂三 約會裝」,預計出貨時間不明,經張智惟看見該訊息後,於111年10月10日以帳號:「ginodragon」下單預購,並於同日透過拍付公司經營之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轉帳至支付連提供之帳戶,並經拍付公司於一定期間後混入其他交易款項撥入前開郵局帳戶供提領使用,並於可提領使用時,均轉至張寶心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轉至蔡永程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蔡永程使用。嗣因蔡永程收款後遲遲無法出貨,張智惟乃於113年1月22日取消訂單並要求退款,惟蔡永程遲至113年2月8日仍未退款,張智惟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113年度偵字第52432號)
(七)於111年10月間在露天拍賣平台以「happytime942」號帳號刊登以1萬0135元之代價代購「DOLLY代購ACTOYS碧藍航線埃吉爾豪華版模型」,預計出貨時間不明,經湯國材看見該訊息後,於111年10月5日以帳號:「open50273」下單預購,並於同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0150元至張寶心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2年11月30日,蔡永程聯繫湯國材表示要補尾款確認數量,湯國材即於同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尾款1萬2500元至張寶心在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蔡永程收款後遲遲無法出貨,遲至113年8月2日仍未出貨或退款,湯國材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113年度偵字第52432號)。
(八)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平台以其申請之帳號「xgoddessx」號帳戶刊登以9萬2000元之代價代購「日本現貨解體匠機沙薩比+配件包」,預計出貨時間不明,經葉哲瑋看見該訊息後,於112年8月14日以帳號:「jason00000000」下單預購,並於同日透過拍付公司經營之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以信用卡刷卡一次付清,並經拍付公司於一定期間後混入其他交易款項撥入蔡永程綁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蔡永程收款後遲遲無法出貨,葉哲瑋乃於113年5月14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爭議款之聲明,經發卡銀行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拍付公司提出爭議帳款通知後,於113年6月28日扣回該筆款項,致拍付公司無法取得該筆款項而受有損害。嗣經拍付公司調取該筆款項之交易記錄及買賣雙方聯繫記錄,始知受騙(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劉思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沈子翔、郭又誠、徐愛九、張智惟、湯國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拍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程之供述
坦承有刊登前開代購訊息並收取款項而未出貨或退款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有訂購,後來也有要退款,可能沒注意到云云。
2
被害人陳國華、葉哲瑋及告訴人劉思源、沈子翔、郭又誠、徐愛九、張智惟、湯國材、告訴代理人 張凱晴 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寶心之供述
上開商品是被告刊登的,跟賣家聯繫之內容也都是被告自己回覆,其帳戶也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國華提出之商品、訂單明細、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happytime942」帳號會員資料、張寶心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拍付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函附撥款紀錄各乙份
被害人陳國華遭詐騙,款項經拍付公司撥入張寶心郵局帳戶再轉至張寶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再轉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3月20日表示已收到報關,惟實際上被告無法提出訂購報關資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思源提出之商品網頁、對話紀錄、張寶心郵局帳戶、拍付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函附撥款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劉思源遭詐騙,款項經拍付公司撥入張寶心郵局帳戶再轉至張寶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表示貨已經在運輸途中,於同年2月14日表示貨到了,開工後會寄出,惟實際上被告無法提出到貨寄送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沈子翔提出之商品及對話紀錄、付款明細、拍付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暨函附撥款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沈子翔遭詐騙款項經拍付公司撥入張寶心郵局帳戶及直接轉入張寶心郵局帳戶,被告於113年7月1日表示14至20個工作日會退款,惟迄至告訴人沈子翔報案仍未退款,被告亦無法提出訂貨報關資料之事實。
7
告訴人郭又誠提出之存摺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商品訊息、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郭又誠遭詐騙款項直接轉入張寶心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8月3日回覆表示8月中到貨,惟被告無法提出訂貨報關資料之事實。
8
告訴人徐愛九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2份、商品訊息、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徐愛九遭詐騙款項經拍付公司撥入張寶心郵局帳戶及直接轉入張寶心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表示廠商確認有數量,惟被告無法提出訂貨報關資料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智惟提出之商品訊息、對話紀錄、存簿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張智惟遭詐騙款項經拍付公司撥入張寶心郵局帳戶,被告於113年2月4日表示2月7日前會退款完畢,惟屆期並未退款,且被告無法提出訂貨報關資料之事實。
10
告訴人湯國材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訂單付款資料2份
告訴人湯國材遭詐騙款項經拍付公司撥入張寶心郵局帳戶及直接轉入張寶心郵局帳戶,被告表示113年1月會出貨,另於113年3月4日表示出貨了,預計3-4週左右會到,惟屆期並未出貨或退款,且被告無法提出訂貨報關資料之事實。
11
告訴人拍付公司提出被告申請之「xgoddessx」號帳戶基本資料、產品訂單資料、撥款紀錄、被告與被害人葉哲瑋之對話紀錄、信用卡爭議款通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資金明細各乙份
被害人葉哲瑋遭詐騙款項經拍付公司撥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表示有叫 大榮 貨運收貨,惟實際並無出貨,且被告無法提出訂貨報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提出已匯款返還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匯款明細,惟其中並無告訴人張智惟及拍付公司,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