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皓隆、李杰翔(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邱健紘 ,致邱健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①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第一層)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22分許自該電子支付帳戶(第一層)將如附表所示之②匯款金額匯至許皓隆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再由許皓隆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將所得詐欺款項交與 李杰翔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邱健紘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健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6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杰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7658卷第15-20頁、第47-53頁)、告訴人邱健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邱健紘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健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陳永慶 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068卷第19-47頁)及許皓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6068卷第56-5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皓隆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復參酌其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其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自上開匯款額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評價範圍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參本院第101-102頁)而願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科素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暨其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查:

 ⒈被害人邱健紘匯入之款項1萬5980元,其中1萬5950元轉入陳永慶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許皓隆之國泰世華帳戶,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共犯李杰翔,另外餘額30元不知去向,均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報酬(偵19587卷第24-25頁;偵37658卷第111-113頁),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取得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電子支付帳戶

(第一層)

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

銀行帳戶

(第二層)

提款時地、提領金額

1

邱健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健紘,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須其配合解除等語,致邱健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永慶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9時18分許

1萬5980元

陳永慶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18分許

1萬5950元

許皓隆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同日凌晨0時6分許、同日凌晨0時7分許、同日凌晨0時8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自邱健紘贓款轉入之1萬595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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